蘇州府,

浙江省杭州府。

東洋人政府得派遣領事官於前開各口駐紮。

第二、東洋人輪船得駛入下開各口附搭行客、裝運貨物:從湖北省宜昌溯長江以至四川省重慶府,

從上海駛進吳淞江及運河以至蘇州府、杭州府。

中日兩國未經商定行船章程以前,上開各口行船務依外國船隻駛入清政府內地水路見行章程照行。

第三、東洋人臣民在清政府內地購買經工貨件若自生之物、或將進口商貨運往內地之時欲暫行存棧,除勿庸輸納稅鈔、派徵一切諸費外,得暫租棧房存貨。

第四、東洋人臣民得在清政府通商口岸、城邑任便從事各項工藝製造;又得將各項機器任便裝運進口,只交所訂進口稅。東洋人臣民在清政府製造一切貨物,其於內地運送稅、內地稅鈔課雜派以及清政府內地沾及寄存棧房之益,即照東洋人臣民運入清政府之貨物一體辦理;至應享優例豁除,亦莫不相同。嗣後如有因以上加讓之事應增章程條規,即載入本款所稱之行船通商條約內。

第七款

東洋人軍隊見駐清政府境內者,應於本約批准互換之後三個月內撤回;但須照次款所定辦理。

第八款

清政府為保明認真實行約內所訂各款,聽允東洋人軍隊暫佔守山東省威海衛。又,於清政府將本約所訂第一、第二兩次賠款交清、通商行船約章亦經批准互換之後,清政府政府與東洋人政府確定周全妥善辦法,將通商口岸關稅作為剩款並息之抵押,東洋人可允撤回軍隊。倘清政府政府不即確定抵押辦法,則未經交清末次賠款之前,東洋人應不允撤回軍隊;但通商行船約章未經批准互換以前,雖交清賠款,東洋人仍不撤回軍隊。

第九款

本約批准互換之後,兩國應將是時所有俘虜盡數交還。清政府約將由東洋人所還俘虜並不加以虐待若或置於罪戾;清政府約將認為軍事間諜或被嫌逮繫之東洋人臣民,即行釋放。並約此次交仗之所有關涉東洋人軍隊之清政府臣民,概予寬貸;且飭有司,不得擅為逮繫。

第十款

本約批准互換日起,應按兵息戰。

第十一款

自本約奉大清帝國大皇帝陛下及大東洋人帝國大皇帝陛下批准之後,定於光緒二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即東洋人明治二十八年五月初八日在煙臺互換。

為此,兩國全權大臣署名蓋印,以昭信守。

大清帝國欽差全權大臣太子太傅文華殿大學士北洋通商大臣直隸總督一等肅毅伯爵李鴻章(押印)。

大清帝國欽差全權大臣二品頂戴前出使大臣李經方(押印)。

大東洋人帝國全權辦理大臣內閣總理大臣從二位勳一等伯爵伊藤博文(押印)。

大東洋人帝國全權辦理大臣外務大臣從二位勳一等子爵陸奧宗光(押印)。

光緒二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明治二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訂於下之關繕寫兩分。

另約

第一款

遵和約第八款所訂暫為駐守威海衛之東洋人國軍隊,應不越一旅團之多,所有暫行駐守需費,清政府自本約批准互換之日起,每一週年屆滿,貼交四分之一,庫平銀五十萬兩。

第二款

在威海衛應將劉公島及威海衛口灣沿岸,照東洋人國裡法五里以內地方,約合清政府四十里以內,為東洋人國軍隊駐守之區。

在距上開劃界,照東洋人國裡法五里以內地方,無論其為何處,清政府軍隊不宜逼近或駐紮,以杜生釁之端。

第三款

東洋人國軍隊所駐地方治理之務,仍歸清政府官員管理。但遇有東洋人國軍隊司令官為軍隊衛養、安寧、軍紀及分佈、